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类型之解构简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一)概要|巡回观旨
栏目主持人张小健按:作为案外人救济路径之一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所涉不同语境下的权利对抗之标准评判,既需寻求程序法上之保护规则,又得回溯实体法上之权利属性。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往复穿梭,使得案外人异议程序之适用,委实纷繁。作者试从对案外人的评判及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本身出发,在物权与债权不同权利类型情形下,对执行异议中的“第三人”进行解构,以期在现行法律规范空缺时,为案外人救济体系寻求得适用之抽象与具象规则。面对如此浩繁之题目,作者所作系统之梳理与深入之思考,诚然可贵。本篇为该系列文章之概要部分,与其后续所作思考共同构成作者对此问题之有益探寻。
文/龚思伟 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文共计7,529字,建议阅读时间15分钟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何适用固然尚需讨论,但更需要先行明确的问题是在概念层面上,如何判断真正的“案外人”,简言之即何等“案外人”可在对应的程序中获得最终保护。而在程序法尚未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更为详细规定之前,该问题可以借助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民事主体制度加以判断,本文将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就此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从民事程序本身出发探究案外人异议之诉势必关涉的多个权利类型及其相互关系的问题,第二部分从实体法角度出发对案外人异议制度中可能涉及的第三人制度加以系统梳理,第三部结合实体法之规定阐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第三人”之关系、厘清案外人获取救济的实定法要求。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的范围界定以及对“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解构
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实体利益加以保护,设置了执行异议前置,即以不服法院裁定作为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可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不受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向法院的执行组织提出了执行异议。[1]其中向法院提出异议属于形式上的前置要件,其成立自无探讨余地。而不受执行名义效力(执行依据)所及乃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成文要件,若其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便不具备提起异议之诉的利益。即便案外人形式上不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但若已受或将受执行名义效力束缚(如被执行人的继承人、被执行人被吸收合并为新的法人主体、),其身份最终将转化为程序上的当事人,自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至于何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确有展开讨论之必要,以下详述之。
1.关于案外人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实体法规范探析
就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而言,根据学者的定义,其是指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在于阻止或者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2] 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来看,似案外人只要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即可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若真做文义上的宽泛解释,将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易陷入极不稳定的状态。为此《民诉解释》第311条将案外人主张的权利限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作出更为明确的解释,即“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关于规范适用之理解,如有学者认为“除所有权外,何种权利,始可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其在实体法上之性质、效力及执行之目的或者方法定之。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之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之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据以提起本诉。”[3]据此,基于前指定义及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解读,对案外人及其基于旨在“阻止或者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享有的权利类型及其相互关联的讨论成为必要。
在现行立法并未对前述权利加以细化的情况下,各地方法院基于司法实践需求相继出台了有关文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4]第6条即明确规定了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具体范围,包括“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5]第10条规定该实体权利包括“(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4)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据此,当事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似无疑问,但案外人享有的其他类型物权以及租赁权之外的其他债权是否在规范涵摄范围之内仍有争议。
其一,就担保物权而言,两地法院在该问题上即未统一。二者间产生差异的原因,可能的解释在于担保物权在实现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本质上是就担保物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同样以标的物进入变价程序为前提,与执行行为具有同向性,故不具有排除执行之效力。从该角度看,如浙江高院前述规定将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区分对待似乎也缺乏必要的理由(但保证金或应收账款质押属于例外,下文对此将有详述)。当然不乏有观点认为,将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分别处理,大抵是因为前两种权利状态下,权利人是基于占有而享有处分标的物的权利,由此区别于抵押权中,抵押权人通过登记设立权利,一般而言丧失占有意味着丧失质权、留置权,故权利人的合法占有理应得到保护。但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3条规定,担保财产占有转移至法院时,质权、留置权并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其仍可就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故享有担保物权不应作为案外人申请异议的利益。
其二,就债权而言、虽然两地法院都规定租赁权可以作为“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但是租赁权本身兼具债权性质及物权属性,在前指规范明确列示的范围限于物权及具有物权属性的租赁权时,债权是否为“其他权利”所涵摄,似不能基此得出定论,即案外人不得基于普通债权对抗执行。北京高院与浙江高院对此并未给出明确答复,就此江苏高院在其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6]即认为“案外人以其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支持,包括“(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合同;(2)该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3)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多笔债权的,案外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应明显区别于被执行人未转让的其他债权;(4)债权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案外人实质上享有优先受偿地位”可见在债权让与的情形下,特定债权成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受让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可提起异议之诉。但在一般情形下,债权作为相对权,其权能在于请求特定人为给付,并不具有对执行标的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况且,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时仅得根据合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从而可对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主张权利,故在本质上无提起异议之诉的充分理由,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从其规定(如物权期待权、生存权之保护、多重买卖,下文对此将有详述)。
综上,作为案外人得提起异议的实体权利,与其是否为物权抑或债权作为得否排除执行的标准并无必要,所涉判断标准最终都要归结于该执行行为是否会终局地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反言之,应以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得到保护为标准。例如,承前所述,作为典型物权的担保物权,其作用是在债务异常状态下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取清偿,债权人无提起异议的必要。而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也并未被当然的排除在异议救济途径之外。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需要占有房屋方能使用,若为强制交付标的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和使用房屋,则有必要赋予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7]再如针对特定标的物的多重买卖关系中,不同受让人之间依据具体情形享有不同的履行顺位利益,此时标的物的执行会影响债权人之间的顺位利益实现。虽债权人可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但债权人所享有的对物之期待利益亦有受损害的可能,固有必要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2. “权利人”的认定进路——王光、钟永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以下简称为150号案】确认的二分规则
事实上,关于关于异议程序中“案外人”的判断规则在现行法上并非不着点墨,我们仍可结合既有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分步骤判断何为异议之诉中适格的“案外人”。
首先,案外人提起异议时需要接受法院的形式审查,该审查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尊重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外观主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至31条确立了判断排除执行异议的外观审查标准。第24条明确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第25条紧承前款规定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该标准一言以蔽之,即以讼争执行标的物之权利外观作为判断依据,有登记的以登记信息判断案外人是否属于“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此为案外人享有物权或者类物权权益的审查标准。若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则需按《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确立的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的标准加以判断。若对于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如生效文书判令被执行人负有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之义务,案外人得提出异议。若是依据前述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纠纷提出异议,则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至31条确立了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但其与第26条所确立的形式审查标准有所不同,此时不以权属登记或占有之外观作为权利判断之标准,其实质系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可以看出,《异议复议规定》依据权利外观确立的判断标准是十分明确的,不符合该标准的案外人即不是适格的“权利人”,法院对其异议原则上不予支持。之所以在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即坚持如此确定且严格的标准,乃是基于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之后所做选择,,若在前置的异议阶段设置含混不清的条件,一则缺乏明确审查标准,二则可能导致不适当的限缩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法律之定分止争功能恐难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断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8]法院并不需要进一步作出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决,并未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案外人异议被驳回之后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此来维护裁判结果的稳定。但实际上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对该执行标的权利的请求,人民法院都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认定,才能就能否支持案外人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9]但毕竟此时法院的裁判需要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但若当事人提出了确权请求法院应当审理查明,只是此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范围,就此看《民诉解释》第312条规定在当事人一并提出确权请求时法院可选择是否合并审理虽然于现行法上可以解释,但却使得案外人如何寻求救济以及法院以何作出是否排除执行出现滋生争议的可能。[10]
其次,案外人异议被驳回进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法院会再次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对此,我们将通过分析150号案以明确该判断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50号实际上确立了两个规则,一是明确了由案外人异议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分阶段审查原则,二是确认案外人依据债权亦可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以下详述之。
150号案基本案情概要如下:A与B于1972年登记结婚,1994年A向县国土局购买土地使用权,并于1995年在土地之上建造房屋,竣工入住但尚未办理证照。A于1997年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A名下)。1996年A与B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B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之后B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其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1年,C因与A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据此查封了上述房屋,之后法院判决A向C返还股权转让款,C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据此继续查封案涉房屋。2013年,B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A名下,B对房屋不享有物权,驳回其异议。B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查封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法院启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经审查认为房屋系在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B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依法享有房产的物权,其权利得以阻止强制执行,故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C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A,法院依据《离婚协议》而非产权证书判决停止对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且B在长达15年时间里并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表明其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从两个角度对本案所涉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递进说理。
其一,就执行异议之形式审查标准,最高院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故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需要经过两次审查,即在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时先经过较高的外观化的标准检验,此时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即《异议复议规定》;经过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转入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后,需要再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加以审查。
其二,就执行异议之诉之实体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双方对婚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B及其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A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故能排除执行,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从成立时间上看,B的请求权远远早于C因股权纠纷对A享有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从内容上看,B的请求权系针对诉诸房屋的请求权,而C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财产。在B占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从性质上看,A与C之间的债权属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A的个人债务,诉争房屋因A与B之约定不再成为A的责任财产,B的请求权不会影响A的债权的实现。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案涉房产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作为B与其子女所有,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功能,与C的金钱债权相比,B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依此,债权亦可作为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尤其是当债权之间具有优先于劣后之分时,此种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会更加突出。
由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实际上需要接受两道程序审查,即案外人在前置程序中需受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的形式审查,嗣后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需受是否存在前述权利之实体审查。实际上,民事诉讼法所设前置程序旨在暂停对标的物之处分,并未从实体法上否认当事人之权利,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可进一步提起异议之诉以获得更完善的权利保护。
综上,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何种案外人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在程序法上并无明确的依据可资辅助判断,只能借助于实体法的规定加以明确。同时结合各地高院相关指导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例,该种权利应不仅限于物权,对于债权也应纳入进行一体考察。鉴于何为“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何种程度上得排除强制执行有赖于实体法之观察,即主要涉及到实体法上“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抗执行的权利。笔者将在下文对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作系统性梳理,并结合权利之不同类型对该“第三人”之权利区分物债两个领域,以辅助案外人判断案外人之主张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获得支持。
注释:
[1] 参见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2] 参见张卫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 同上1,第144页。
[4] http://www.faxin.cn/lib/dffl/DfflSimple.aspx?gid=B123697&libid=,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6月5日。
[5]https://law.wkinfo.com.cn/legislation/detail/MTAwMTA0NTA5Mjk%3D?searchId=6f b6facd86714bd6aff6a633ca14ee2e&index=1&q=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module=
[6] http://jszx.court.gov.cn/main/ExecuteStandard/197449.j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
[7] 同上1,第148页。
[8] 同时1,第143页。
[9]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839页。
[10] 韩波:《分置、合并与转向:程序关系之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论坛》,2016年7月第4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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